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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是2009年通过,2010年3月正式实施的以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等为目的的造问任块修条例。

  • 中文名称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 目的 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等
  • 正式实施 2010年3月
  • 通过 2009年

条例简介

  (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来自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360百科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足家菜飞比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基绝模倒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尽权包司环电给河序策、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歌问回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杨对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留空养水民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哪束川备击呢仍川煤白治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饭防准顺造属形入、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请些干木资呢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送销万犯良否好但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秋医困画强机罪钱些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沙销车)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居史快本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正界何种准测抓类理灯(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查太势权望同弱器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政吃分末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来自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阶江友,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360百科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敌讲握脸七因硫接场助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务胶叶她众配员联林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序频商片联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地斤新尔纸导它饭云日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强范争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少水构利米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小也德方济粮指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西关也显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杨供体交附试石被促基大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深判要家路升台具操喜样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快倒审血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计本仅形多四攻第三章 合理用能

  许小谁专航服系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身下学危关圆宜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许认析实木策务很爱值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6日下午对《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7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公布考核结果",并对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节能监察机构的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节能监察机构受委托"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包含了受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也参考了其他条例的类似表述,建议删去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部门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委员提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节能职责与其他部门存在重合,建议删去。经研究,鉴于国务院制定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建议予以保留。此外,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城市管理部门为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管部门。(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过于具体,同时也会给基层组织造成负担。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指导家庭节能"。(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四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国家和省、市规定能耗范围内"的表述不准确。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将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修改为"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鼓励"相关行业实施节能工程修改为相关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和形状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参照上位法相关规定,删去"通风和绿化"。(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在现实中难以做到,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上位法已作了相应规定,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节能资金用途存在重合。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有关资金安排的表述,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工作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

  在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出台《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在2007年列入立法调研项目,2009年正式列入常委会确定的立法制定项目。为了制定好本条例,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2007年9月,财经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经委等有关部门,赴外地进行了学习考察,重点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遏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和依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问题进行探讨,借鉴外地的经验和做法。2008年12 月至2009年3月,财经工作委员会先后两次听取了市经委立法起草情况介绍。2009年4月,《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财经工作委员会参与了市政府法制办在镇海、鄞州、余姚、北仑的立法调研和市级机关有关部门的座谈,听取了发改、建设、统计、财政、科技、农业、环保、质监、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和用能企业的意见,期间,还多次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就《条例(草案)》的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进行研究沟通。6月1日市政府召开第 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6月4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确保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持续有效供给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宁波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能源紧缺的"瓶颈"制约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经济发展中长期累积的结构性、素质性矛盾依然比较突出,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未能得到根本转变,能源利用效率不高。近几年来,尽管我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进步、强化科学管理,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尤其是随着我市重化工为主导的临港大工业的崛起,节能降耗将面临巨大而不可回避的压力。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和市场等手段共同加以推动。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对此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多次向人代会提出议案,要求制定出台利于本市能源节约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的层面上规范全社会的用能节能工作。因此,根据我市节能降耗工作的实际问题和需要,制定《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对《条例(草案)》内容可行性的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起草和论证,从我市实际出发,对节能管理、合理用能、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既保持了同上位法的一致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与我市节能工作实际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需要说明和修改的建议

  1、关于节能宣传主体职责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对节能宣传主体的职责做出了相应规定: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讲座,开展节能实践活动;本市社区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约环保的生活方式;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节能降耗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每个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能源的义务。而且,我国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其节能宣传任务尤其繁重。建议扩大节能宣传主体范围,将农村节能宣传职责具体化。

  2、关于表彰奖励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做出了规定,但对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何种奖励并没有提到。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关于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法律责任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但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违法行为,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建议增加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问题。《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对商品房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商品房业主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明示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破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使用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规定。建议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委员们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刊登,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在象山县、慈溪市和海曙区召开了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三个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对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的内容作了规定。根据委员、有关部门及法制委咨询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生活节能"的内容,并将该款调整至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草案第八条规定了节能监察机构的职责。有关部门提出,"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表述不明确。经研究,建议按照事业单位受委托从事社会管理事务的规范表述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节能监察机构的相关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节能的宣传普及。市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建议扩大节能宣传主体范围,将农村节能宣传职责具体化。经研究,建议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点用能单位" 作为宣传主体,将"社区"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同时,根据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扩大第二、三款规定的宣传方式。(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关于节能管理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对实施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范围进行明确。此外,考虑到投资项目备案主要为事后监督,不属于事前的行政许可,且上位法未规定节能 评估和审查项目的备案,建议删去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合理用能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水、热)平衡测试制度。考虑到有关供节水的法规已明确水平衡测试的主管部门为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使用作了规定。考虑到省相关条例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作了规定,而节能法规定鼓励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议作适当修改。第三款规定了特定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制度。有的委员提出,有些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难以利用可再生能源。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公共机构公务用车配备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应当与今后的公务用车改革相衔接。同时,考虑到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因此,建议删去。

  四、关于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该项内容与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规划名称和编制主体存在不一致,且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条款即将修改,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节能方面的表彰奖励作了规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对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分别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和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经研究,建议分别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和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内容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特定建筑项目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三同步"的处罚。有关单位提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数额上小于建设可再生能源设施的成本,达不到处罚的效果。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装修时破坏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上位法对该项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因此,建议删去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目前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设置由国家、省、市文件进行规定,上位法也仅规定了公共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并未设定罚款。建议删去有关罚款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建议,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违法行为,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节能措施和保护、使用要求等信息的违法行为增加规定法律责任。经研究,考虑到上位法已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不作修改。

  六、关于附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相关用语含义没有必要,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相关用语在法规中的重要性,有必要进行解释,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对标控制"的含义进行解释。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标控制"改为"对标管理",是指对照先进的能效标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对标管理"是管理学上的通用名词,建议不在法规中作解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了草案中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并对有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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