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01年11月21日
- 施行时间:2002年1月1日
- 通过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常务委员会
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6 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许可权,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準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徵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範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组织。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五)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依法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多数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无私奉献、勇于献身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称讚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目前国家在这方面还没有统一立法,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过后本人或其家属的实际困难得不到解决,见义勇为存在后顾之忧。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后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正因为如此,人们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好人受气、坏人嚣张的社会现象无动于衷,见义勇为行为逐渐减少,这必将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从我区的情况看,自1994年自治区成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来,大力开展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宣传和表彰了一大批见义勇为者,对进一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区见义勇为代表多次在全国介绍事迹,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我区见义勇为人员徐志明为原型,拍摄了八集电视连续剧《咱家爷们儿》。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素质和道德水準的提高,见义勇为行为将会不断地涌现出来,面对这一现实,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来规範全区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多年来的工作实践使我们认识到,见义勇为规範性档案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治安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1994年9月8日自治区党委、政府转发了自治区综治委《关于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经过六年的实践,2000年8月30日自治区综治委以内综治〔2000〕37号档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了《关于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报告》和条例草稿。2001年2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并经主任会议批准,将见义勇为立法纳入了2001年立法计画。
自治区综治办先后起草了条例(草案)的初稿和徵求意见稿,4月份徵求了各盟市、呼和浩特铁路局、大兴安岭林管局综治办,自治区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单位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5月份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内务司法委员会与自治区综治办负责起草条例(草案)的工作。在条例(草案)初稿和徵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区见义勇为表彰工作,学习借鉴兄弟省区地方立法的经验,写出了条例(第二次徵求意见稿),并发往人大各盟工委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广泛徵求了修改意见。5月份,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侧重分工内务司法工作的委员带队,组织内务司法委员会和自治区综治办的同志赴有关省市考察学习。6月份又深入部分盟市召开各种类型的徵求意见座谈会,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多次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经自治区综治委、政法委书记办公会议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四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和1992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为依据,借鉴外省经验,并结合我区的实际,贯穿了一条基本精神,即:大力提倡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体现了客观、公正、及时,坚持了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确认、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基金、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突出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的执法主体和主管机构。鑒于我区现在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绝大多数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目前我区12个盟市中有11个、101个旗、县(市区)中有47个旗县(市区)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中有41个见义勇为基金会由综治委主管,分别占92%和87%,这项工作纳入了各地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中。为工作的连续性,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几年来,全区各地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将见义勇为的主管机构确定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要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客观反映了既存工作现状,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责任。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见义勇为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等费用;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误工、致伤致残后的工资待遇以及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各地建立不特定见义勇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四)规定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来源和用途的专门条款。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十条规定“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这就从根本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有了保障,为全区开展这项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规定了法律责任。为保障条例的施行,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获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法律责任以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多数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无私奉献、勇于献身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称讚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目前国家在这方面还没有统一立法,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过后本人或其家属的实际困难得不到解决,见义勇为存在后顾之忧。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后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正因为如此,人们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好人受气、坏人嚣张的社会现象无动于衷,见义勇为行为逐渐减少,这必将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从我区的情况看,自1994年自治区成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来,大力开展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宣传和表彰了一大批见义勇为者,对进一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区见义勇为代表多次在全国介绍事迹,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我区见义勇为人员徐志明为原型,拍摄了八集电视连续剧《咱家爷们儿》。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素质和道德水準的提高,见义勇为行为将会不断地涌现出来,面对这一现实,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来规範全区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多年来的工作实践使我们认识到,见义勇为规範性档案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治安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1994年9月8日自治区党委、政府转发了自治区综治委《关于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经过六年的实践,2000年8月30日自治区综治委以内综治〔2000〕37号档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了《关于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报告》和条例草稿。2001年2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并经主任会议批准,将见义勇为立法纳入了2001年立法计画。
自治区综治办先后起草了条例(草案)的初稿和徵求意见稿,4月份徵求了各盟市、呼和浩特铁路局、大兴安岭林管局综治办,自治区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单位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5月份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内务司法委员会与自治区综治办负责起草条例(草案)的工作。在条例(草案)初稿和徵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区见义勇为表彰工作,学习借鉴兄弟省区地方立法的经验,写出了条例(第二次徵求意见稿),并发往人大各盟工委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广泛徵求了修改意见。5月份,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侧重分工内务司法工作的委员带队,组织内务司法委员会和自治区综治办的同志赴有关省市考察学习。6月份又深入部分盟市召开各种类型的徵求意见座谈会,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多次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经自治区综治委、政法委书记办公会议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四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和1992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为依据,借鉴外省经验,并结合我区的实际,贯穿了一条基本精神,即:大力提倡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体现了客观、公正、及时,坚持了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确认、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基金、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突出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的执法主体和主管机构。鑒于我区现在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绝大多数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目前我区12个盟市中有11个、101个旗、县(市区)中有47个旗县(市区)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中有41个见义勇为基金会由综治委主管,分别占92%和87%,这项工作纳入了各地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中。为工作的连续性,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几年来,全区各地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将见义勇为的主管机构确定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要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客观反映了既存工作现状,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责任。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见义勇为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等费用;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误工、致伤致残后的工资待遇以及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各地建立不特定见义勇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四)规定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来源和用途的专门条款。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十条规定“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这就从根本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有了保障,为全区开展这项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规定了法律责任。为保障条例的施行,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获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法律责任以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对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确认方式做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该增加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标準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事迹突出的;(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方式进行了规範。有关部门提出,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对有关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由有关部门重新确认。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即:“见义勇为人员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授予自治区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户口不在行为发生地的,根据本人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二)具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以下的,根据本人要求改善居住条件;(三)报考自治区高等院校和参加自治区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在录取时增加一定的分数;(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到公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五)符合徵兵条件,本人要求入伍,应当优先向部门推荐。”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以下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改善其居住条件;(三)参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的,可以保送入学;(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到公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五)符合徵兵条件,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入伍的,应当优先向部队推荐。”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劳动模範待遇”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何给予补助,条例应予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后增加“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的内容。
六、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造成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扶助”。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分两条表述,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能採取措施及时制止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不属于本条例规範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对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确认方式做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该增加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标準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事迹突出的;(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方式进行了规範。有关部门提出,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对有关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由有关部门重新确认。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即:“见义勇为人员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授予自治区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户口不在行为发生地的,根据本人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二)具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以下的,根据本人要求改善居住条件;(三)报考自治区高等院校和参加自治区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在录取时增加一定的分数;(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到公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五)符合徵兵条件,本人要求入伍,应当优先向部门推荐。”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以下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改善其居住条件;(三)参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的,可以保送入学;(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到公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五)符合徵兵条件,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入伍的,应当优先向部队推荐。”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劳动模範待遇”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何给予补助,条例应予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后增加“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的内容。
六、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造成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扶助”。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分两条表述,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能採取措施及时制止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不属于本条例规範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1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座谈。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具有为维护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特徵。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进行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既要进行精神奖励,还应当有物质奖励。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修改为:“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参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考试成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保送入学;”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分别对职工和无固定收入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无论职工还是无固定收入的其他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都应办理评残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及顺序进行了规範和调整。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标準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数额进一步明确具体,以便操作执行。从现实情况看,发生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情形複杂多样,很难在法规中把标準概括得準确、具体。至于物质奖励的数额,由于受见义勇为基金的限制,同时考虑奖励数额也应与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相一致,条例只能作原则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1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座谈。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内蒙古党委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教育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具有为维护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特徵。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进行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既要进行精神奖励,还应当有物质奖励。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修改为:“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参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考试成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保送入学;”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分别对职工和无固定收入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无论职工还是无固定收入的其他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都应办理评残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及顺序进行了规範和调整。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标準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数额进一步明确具体,以便操作执行。从现实情况看,发生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情形複杂多样,很难在法规中把标準概括得準确、具体。至于物质奖励的数额,由于受见义勇为基金的限制,同时考虑奖励数额也应与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相一致,条例只能作原则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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