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经2014年3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一般规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特别规定、地方技术规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5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
- 讨论通过:2014年3月3日
- 施行时间:2014年10月1日
- 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的销售包装,不适用于商品的运输包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过度包装,是指超出承载、保护、信息传递等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包装的材料、结构、工艺和成本超过必要程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準、规範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製造、使用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过度包装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环保、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同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商品不需要包装能够实现其流通和使用功能的,不得使用包装。
第七条 商品的包装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
在确保满足适当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商品包装的材料、结构、工艺和成本应当与商品的质量、规格、价值相适应。
第八条 商品包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优先採用简易包装。
商品包装应当採用单一材料或者便于分离的材料。
第九条 商品包装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複使用、可回收利用、可生物降解的材料。
商品包装不得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 商品包装应当简化结构,不得採用不合理的複杂结构。
第十一条 商品包装的尺寸、重量和形状应当与商品的质量、重量和规格相适应。
商品包装不得使用不必要的填充物,夸大包装,增加包装的体积。
第十二条 商品包装应当减少附加在商品价格上的包装成本。在确保满足适当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採用常用、廉价的材料。
包装成本,包括包装物回收利用和废弃物处理的相关成本。
第十三条 商品包装的标誌应该真实合法,与内装物相一致,不得误导消费者。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本市细化包装标準,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五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材料,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限制使用木材、纺织物、陶瓷、漆器等浪费资源或者难以回收处理的材料,推荐使用可回收利用的纸质包装。
第十六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层数应当在三层或者三层以下。
第十七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成本总和,除初始包装成本外,不得超过商品正常销售价格的20%。
第十八条 月饼、粽子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60%,茶叶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酒类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55%,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50%。
当内装产品所有单件净含量均不大于30毫升或者30克,其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75%;当内装产品所有单件净含量均大于30毫升或者30克,并不大于50毫升或者50克,其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60%。
第十九条 月饼、粽子、酒类、保健食品包装的重量,除初始包装重量外,不得超过商品的净重。
地方技术规範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完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範。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业联盟技术规範。
鼓励将地方技术规範以及行业联盟技术规範上升为地方标準和行业标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範。
对生产、销售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地方技术规範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给予一定的鼓励政策。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环保、质监等部门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入口网站上公开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準和规範,方便公众查询。
第 责任主体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科学设计、生产包装,使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第二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设计、製造商品包装或者委託他人设计、製造商品包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要求进行设计、製造。
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档案,对商品包装的设计、製造、使用实行全过程记录。
商品生产者应当将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列入企业标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过度包装商品。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符合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进货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本市包装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属于再生资源的,按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属于再生资源并且不适合利用的,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託回收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託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契约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理。
对列入本市包装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设立押金制度向消费者回收。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绿色採购制度,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採购的,不得採购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採购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技术规範的商品。
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适度包装、简易包装或者无包装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规章、标準和规範。
行业协会应当在包装开发、设计、生产、废弃物分类回收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全社会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抵制商品过度包装。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可以向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举报。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站等大众传媒应当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进行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商品作宣传或者广告。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贸、环保等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物生产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包装生产企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除初始包装外,实行商品与包装分开销售。与商品分开销售的独立包装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通过设计、生产、销售不同类型的独立包装、设定商品包装价格差等方式,增加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选择机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逐步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利用制度。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包装物回收目录,建立完善的包装物回收体系。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好与包装物回收体系的对接,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监督检查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被查者收取。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託有资质的法定检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对过度包装严重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时予以公布。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準的商品,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使用过度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回收商品包装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在职责範围内,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回收商品包装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拒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销售者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明码标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投诉、举报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定义及计算方法按照《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初始包装的定义按照《GB/T4122.1-2008包装术语第1部分:基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各项配套制度应当自办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制定完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解读
一、 什幺是商品过度包装?
对于什幺是商品过度包装,目前国家立法层面没有相关的规定,国外也没有统一的概念。《暂行办法》对商品过度包装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是指超出承载、保护、信息传递等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包装的材料、结构、工艺和成本超过必要程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準规範的行为。具体判断一件商品是否属于过度包装,目前主要的标準有国家标準《GB23350-2009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以及《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二、《暂行办法》的管理範围包括哪些?
只要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製造、适用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都属于《暂行办法》的管理範围。具体来说《暂行办法》不仅要规範管理本地企业的行为,也要管理外地企业的行为。
三、《暂行办法》中的标準是否会产生妨碍外地商品进入广州市场的现象?
不会。《暂行办法》採取的是约束性与鼓励性并举的办法,主要的强制性标準,如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要求都是以国家标準为参照细化的,国家标準是全国通用的标準。《暂行办法》中的其他鼓励性标準具有引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并且是与激励政策相配套的,外地企业和本地企业都可以选择适用。
四、《暂行办法》对过度包装有哪些限制措施?
《暂行办法》是一个综合管理的办法,除了在第二章、第三章明确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外,还有完善包装的地方技术规範,明确各责任主体义务,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分开销售、自主选择制度,建立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等多种管理措施。
五、《暂行办法》对限制过度包装的一般要求包括哪些?
为了全面规範各类商品的限制过度包装标準,《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一般规定,包括:不使用包装的要求(第六条),包装的设计要求(第七条),材料减量化要求(第八条),材料适当化要求(第九条),结构简单化要求(第十条),体积合理化要求(第十一条),包装经济性要求(第十二条),包装标示真实合法要求(第十三条)等。这些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总体要求,也是未来商品包装的发展方向。
六、《暂行办法》对限制过度包装的特别要求包括哪些?
根据我市实际,《暂行办法》第三章对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的包装标準进行了细化。
第三章的标準主要是在国家标準《GB23350-2009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基础上的细化。基本是根据国家标準中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了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月饼、粽子等商品的包装要求。同时增加了包装材料的标準(第十五条),包装重量的标準(第十九条)。第三章的规定细化了标準,解决了原则性要求难以操作的问题。
七、各职能部门是如何分工协作的?
政府对于过度包装的监管,重点要建立一个权责明晰、行为规範的执法体系。《暂行办法》明确了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对商品过度包装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相关鼓励政策的牵头制定;市质监部门负责完善地方技术规範的指导;市经贸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包装物回收制度;市物价部门负责对明码标价的监管等等。
八、“分开销售,自主选择“制度是否具有操作性?
《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除初始包装外,实行商品与包装分开销售。与商品分开销售的独立包装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对是否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通过设计、生产、销售不同类型的独立包装物、设定商品包装价格差等方式,增加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选择机会。”“分开销售,自主选择”制度是《暂行办法》的创新,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改变行销策略,注重以商品质量而不是商品包装竞争,一方面也鼓励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不必要的销售包装,减少资源浪费。将商品与包装分开,并且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设计不同档次、数量的包装对于企业来讲是可以实现的,但是需要一定的準备时间。因此《暂行办法》从公布到正式实施有6个月的準备时间,也是为了保证企业有充分的过渡期。
九、“分开销售,自主选择”制度如何执行?
为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我市于2014年8月20日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印发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府办函【2014】118号),明确在茶叶、酒类、月饼、粽子等销售领域,率先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制度。市质监局牵头对分开销售的技术标準问题进行研究,明确实施“分开销售”的商品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并研究制定分开销售的技术规範。市经贸委负责在本市的销售企业中开展“分开销售”的试点工作,确定试点企业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十、《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提出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鼓励政策如何制定落实?
按照《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本办法所需的各项配套制度应当自办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制定完成。2014年8月20日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印发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府办函【2014】118号)中已经规定了部分针对企业的鼓励政策:(一)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节能、清洁生产、环保等专项资金给予相关企业资金扶助和支持,鼓励企业简化商品包装。(二)企业为简化包装,节约资源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三)企业为简化包装,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四)企业为简化包装,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十一、《办法》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强制性条款是什幺?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强制性条款主要是指《办法》中细化的、可操作的包装标準的条款,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十二、《办法》中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定义及计算方法如何执行?
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定义及计算方法按照《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办法》中提出的包装物回收制度如何执行?
我市逐步建立包装物回收制度,目前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包装物回收目录及具体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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