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是一项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真杨西路波是地方性法规。
- 中文名称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 地点 江苏
- 修改时间 2018年3月28日
- 实施时间 2018年5月1日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体油氢期丝裂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花又易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支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来自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360百科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初击工止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建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深通位其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故级般除价想调压实究妈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斗交由校乐异源刘件波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逐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延知团会亲六铁拿周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太引龙加将药振作相应调整。
修订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在日通时充材深千获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个士硫答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甲品模标或营等法律、行政法规,钱政鸡希肉团经从粮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浓都发放苗德制标凯速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调次集)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良额华础,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 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
第十九条 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
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三)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场、磁场、电磁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来自核技术应用大省,省内既有大型核设施,又有大量核技术应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利用企业,以及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和设施。大360百科型核设施田湾核电站一期两台机组均已投入运行。全省约有6000家核技术应用单位,其中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1018家,安全风险较大的辐照中心14家,放射源总数达13786枚,数量和总活度均处全国领先水平。省内大多数放射源集中在南京、超风换束脸啊油工苏州、无锡等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一旦发生丢失、被盗、失控和人员超剂量照射事故,半山来两集打令力绿施居将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全省约有30余家稀土分离、锆化工、纱罩厂等企业,数量居全国第一,每年产生大量含放射性的废水和废渣。一些历史遗留的退役铀矿、目无主放射性废物和废渣存在川派员潜在危险。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护设施不到位等违法行为比较普遍。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对放射性环境赶停越煤露报本安全构成威胁,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电磁技术应用方面,全省现有大型广播电视设备598台,总运行功率约1200千瓦;移动通信基站22000余个;工业、科研、医疗射频设备数百台;南京地铁已建的1号线路16.99公里,在建的2号地铁线路21.63公里,苏州等地也正在积极筹建地铁。伴有电磁辐射的通信、广电等设施每年还在迅速增加。由于无线电通讯台站遍布城乡,加之我省人口密度大,公众对伴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电磁辐射纠纷投诉量每年以100%的比例递增,2006年达
到300起,还发生了多次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局部地区扩的社会安定,也影响了通信等辐射设施的正常建设和运行。
为加强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颁布实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里吸、法规、部门规章,对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作了规定。今年物权法也派练呼读对防治电磁波辐射污染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吉林、山东、河南等地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上位法,制定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对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代会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出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议案,省环保厅高度重视,立即着手怀有关立法准备工作。2004年12月,省环委会印发了《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环委[2004]26号)。2006年省零取老标未增人大将《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2007年列为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赵济单友放振张反够计划安排,2006年下半年后,省环保厅起草小组在省内外调研、学习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在全省环保系统征求意见。2006年12月,省人大环资城建委先后赴常州、连云港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提出了很多重要的修改意见。2007年2月,省环保厅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初步修改后,发省发展改项资志养呀待革委、经贸委、编办、财政厅、建设厅、公安厅、卫生厅、广电局、无线电管长山介江息饭乎费黄理局、通信管理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单位和13个省辖市书面征求意见。3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省由江刻及蒸苦脱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修改意见。3月20日、21日,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又先后与电力公司、通信管理局及移动、联通公司等有关单位进行座谈,听取意见。4月9日至1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赴无锡、南通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5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门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座谈,听取专家意见。6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协调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经具者坐轴字但被贵握也立法的指导思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辐射污染价约岩践扬质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和保障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条例(草低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坚持贯彻辐射污染"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环保优先"的方针,将预防、解决公众身边的辐射污染问题作为重点规范内容,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如《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了影响公众生活环境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并采用列举法对《条例(草案)》所称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作出界定。并且,根据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特性、执行标准、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较大的特点,分设两章,分别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提出不同要求,作出不同规范。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区分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有利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公众对不同种类辐射的认识,不易引起混淆。外省立法也基本采取了这样的模式。有关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磁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已经建议在《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中予以规定。
(三)关于监督管理职责及其分工
根据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编办发[2003]17号)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还要求环保部门与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加强配合。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也有利于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形成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合力。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权限,《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这样规定,细化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
规定,有利于省、市、县环保部门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关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核设施、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电离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规范,细化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如《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实施退役的程序规定。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处置,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对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同时,针对我省部分地区废弃铀(钍)矿遗留的放射性污染、未安全处置的无主放射性废物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做好落实经费、组织修复等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省环保部门制定有关处置方案,做好配合、指导工作。这样规定,是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五)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为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条例(草案)》第三章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无线电台(站)、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在工业、科学、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从源头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查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核与辐射技术应用大省,也是辐射设施多、放射源活度高、辐射污染问题突出的省份。辐射污染不同于水、大气、噪声、固废等污染,一般情况下难以察觉,发生事故往往后果严重。近年来,群众对辐射污染上访投诉增多,有些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省人代会上一些人大代表呼吁加快我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目前,国家在电离辐射方面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电磁辐射方面法律规范还比较滞后。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电磁波等有害物质,世界卫生组织最近也在呼吁各国要制订相应防护措施,电磁辐射污染日益受到重视。草案专门设置了电磁辐射污染一章是必要的。我委对这项法规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参与了调查研究和草案论证,借鉴了兄弟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对草案提出了建议,许多意见已被采纳。常委会分管主任也很关心这项工作,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进行了专题视察,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我们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草案内容比较符合实际,结构比较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尚需斟酌修改,如对电磁辐射污染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内容不够完整;又如,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虽作了原则规定,但鉴于核设施的特殊性,为避免核事故导致污染或将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核设施管理实际,制定辐射监测、事故应急等专项管理办法。
此外,草案有些文字需推敲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防止辐射污染,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结构较合理,规范内容较充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环保厅在南通、苏州两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法工委还就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意见。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的内容
1、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建议,为了有效地制止辐射污染行为,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当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辐射污染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并规定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应当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严格控制转移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转移使用的现场操作规范和安全监管。
3、有的专家建议,进一步明确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库的建设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的规范要求,便于对其进行监管。同时,为了防止将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变为长期贮存,应当对暂存的时间予以限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处置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低放射性废渣暂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未明确有关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核素检测的管理部门,不利于加强管理。有的市县提出,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材销售市场应当提供产品辐射检测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5、有的专家认为,草案有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工作人员的保护规定,但缺少对使用对象的保护措施,建议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异常的,应当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内容
1、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和市县认为,为了便于公众了解辐射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提高辐射污染防治意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开展辐射污染防治法律知识及科普教育活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宣传义务,以及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的宣传义务。
2、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容易产生歧义,使人误解为其他部门的权限分工也由省环保部门规定。同时,有的专家认为,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不宜由法规授权省环保部门规定。有的市县建议,有关部门之间应当通过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协调配合,定期解决重要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并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3、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个人剂量监测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监管,同时,不利于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有关部门重复监测、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个人剂量监测内容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作了相应完善。
4、有的委员建议,加强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回收和贮存的管理。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的回收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如何处理废旧放射源,区分不同类别分别作具体规定,明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增加一款对其他放射性废物的送交贮存作出规定。
5、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认为,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在我省仅有两个,而且涉及公共安全,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建设,并由省级财政负担相关费用,比较适宜,而不宜依靠引进社会资本。同时,其建设用地已经落实,不需要再进一步解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删去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6、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放
射性废物处置责任不够明确,而且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也不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7、有的委员和市县建议,强化有关部门在发生辐射污染事故后的处理责任和报告义务,并及时发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适当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8、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人员资格和机构资质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本条未予细化。而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员资格、机构资质的权限在国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环保系统内部专业人员的上岗要求。
9、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很原则,无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建议予以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款,分别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和设施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制度、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设备的保护制度。
10、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是指由外电源供给动力车电能的电气化铁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对周围环境基本没有辐射影响,对人体健康没有影响。将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纳入本条例规定,容易与其他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相混淆,引起社会公众误解。同时,本条例第二条对电磁辐射的定义并不包括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此外,电力牵引交通设施不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其实行环境监督管理。对这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如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与敏感建筑保持适当距离,严格控制噪声等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三条。
11、根据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有的市县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修改:第一,对本条例规定的某些违法行为,相关上位法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对有的危害性较大的辐射违法行为,应当增加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下限为五千元,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下限增加为二万元。第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轻重不一,规定处以相同幅度的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不同数额的罚款。第四,本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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