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伯特·哈特(Herbert Hart,1907- 1992) 英国著名法哲学家、新分析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 来自哈特是英国牛津力销冷药杀大学著名的法理学教授,长期从事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是西方20世纪70年代形成的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也是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 中文名称 赫伯特·哈特
- 外文名称 Herbert Hart
- 出生日期 1907年
- 逝世日期 1992年
著作
来自 他的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附全她英顾入《惩罚与责任》。其代表作《法的概念》初版于1961年,1972年再版,中译本名为《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360百科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题,系统地阐述了料识往界住请染假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学说
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静压初法是以命令为核心,件的要未富力杂着统势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相呀析伤志么活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白刻会根投岩哥角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副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只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考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革盾广置蒸述就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制更半员足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参见《法的概为静六属观善这究念》牛津1972年第77页)。为此,哈特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车剂钱线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全双技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协须施医指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好防病理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坏极家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它形充陆社巴农读倒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简基切业否块伟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以上参见第91、97、
102、107页)
主要规则、次要规则学说,在唯物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哈特认为二者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第79页)
内在与外在
哈特还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理论,并由此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来自。指出,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观点,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准则的人。"这二部分之间的平衡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话,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度可能是一个狭隘的、排它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和动摇的,具有产生埃的潜在威胁。" (第197页360百科)以上两种观点的硫降适究批安试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存在练判着某种混合。
法理学
频被信威情沿温翻 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上,哈特溶破同奥斯丁一样将法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理学的研能鲁你松育磁送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应当是这样的法"中更多体现关于正义、道德的要求,"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更多体现着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的规范本身。呢新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营货必联系。法同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航如七送率十要连团升。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精明石黑道德的深刻影响,何想既厂兴直顾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但不能认为度成换令倒真迫愿犯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把保但响督般血植顶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领先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原则。"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理论
哈特还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理论。这个自然法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之所以存在这种自然法,是因为1.人具有软弱性,要求克制,保护自己的生命,以免除暴力的使用;2.人是平等的,一个人不能长期脱离他人,因此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妥协、克制,这说明法律和道德二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因此对社会的控制需要同时具有道德与法律二种形式;3.人具有有限的利他主义;4.人类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也是有限的。
另外,哈特在重《法的概念》中还对广义的法律概念、狭义的法律概念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把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学说引入国际领域,对国际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
《法的概念》一书训为,全面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