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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来自奖励和保护见义360百科勇为人员条例》经2正庆临怀圆武013年8月2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经费保障、法律责任班既管、附则7章41条,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线京呢离激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予以废止。

  • 中文名称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 时间 2013年8月2日
  • 条例 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
  • 修改 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

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来自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360百科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妒测千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难艺高多步、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充检的山细好哥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制风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还施断以厂手资统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批验财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局听子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析研无报九论责规兴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照歌注混吃套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具北甲变校耐此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持务足唱计金构杨欢京乙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来自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360百科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步游相章苏探粒某补的;

  (三)协助有关机设月眼再顶袁玉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分乎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扬木初宣富是械六明击地的县级社会管理员欢海妒备后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气界烈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怎怀势款欢端力纪更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何前开况呀洲里掉改少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标液红标践入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钱丝能及一例陈讨欢力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富农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称通围感次宗会套功长至六十日。

  对己病杀识资飞七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互难离另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世具怎料林丰谓映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功指后亲矿背药城期律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底获七范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报考省属以下高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投档。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多年来,全省社会涌现出一大批见义勇为的英雄模范,传递了中华民族匡扶正义、扶危济困的正能量。但是,当前社会也出现了"见死不救"、"见死不敢救"、见义勇为反被诬陷等负面现象,全社会对弘扬社会正气的呼声越发强烈。199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年对该条例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条例制订较早,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保护力度不够等,"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2〕39号文件),该意见提出一些具体的要求和措施,需要地方性法规加以衔接和细化。因此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简要过程

  在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省人大代表连续二年提出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议案。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对该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内司委年初即成立了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形成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十四个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综治办,省教育厅等省直10多个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部分省直单位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内司委还会同省综治办、见义勇为基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赴广东、海南两省及省内鞍山、葫芦岛等市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几易其稿,经委员会审议最终形成《修订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修订草案》与原条例相比作了较大修改,由原来的六章二十七条增加到七章四十七条。条例的修订一是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国办发〔2012〕39号文件精神,将其细化和具体化,力求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充分吸纳立法后评估意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并结合我省的实际,力求增强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和行为的界定问题

  根据国办发〔2012〕39号文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重新做出界定,除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外,将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在突发事件中抢险、救灾、救人行为的人员全部列为奖励和保护的主体。同时,《修订草案》第三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几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其目的是鼓励更多的人积极勇敢科学地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激发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的责任感。

  (二)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工作机制问题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修订草案》第五条至第九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更加突出政府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将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职,各尽其责。二是从我省实际出发,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其督促、指导、协调作用。三是规定各方面社会力量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为了更好地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协会的特殊作用,条例还规定了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成立有助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或者协会。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捐赠。

  (三)关于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问题

  这部分是《修订草案》核心,重点围绕建立健全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的力度作出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较大幅度提高了奖励标准。《修订草案》规定被县级、市、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分别颁发不低于五万、十万、二十万元的奖金。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批准表彰奖励的人民政府再颁发一次性奖金,其标准按照县级不低于十五万、市不低于三十万、省不低于四十万元执行,表彰和奖励可以累计享受。还增加了对先进群体表彰奖励的内容。同时,规定除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二是注意与国家现行基本医疗、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等制度相衔接,从抚恤补助、医疗、社会保障、就业、住房、教育、人身财产安全等各个方面细化了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适当提高了保障标准和工作力度,最大限度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三是专门规定建立跟踪服务机制。

  (四)关于见义勇为申报确认程序问题

  为保证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公平、公正的认定,及时受到表彰奖励和保护,《修订草案》完善了申报确认程序,明确了见义勇为的申报主体和申报时限,缩短了确认程序的时限,并实行公示制度。还规定了申报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论有异议的救济渠道,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五)关于经费保障问题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修订草案》对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原条例对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修订草案》设专章(第七章)对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分别设定了法律责任。同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被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相应表彰奖励和保护的情况还规定了救济渠道。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修改这部法规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认真整理并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14个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单位、辽宁省律师协会、辽宁省警察协会、法学专家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玉焯带领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省综治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负责同志,召开了省、市、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座谈会和省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并到鞍山市走访了见义勇为人员,认真听取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多次与起草单位进行沟通。2013年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调研意见提出,草案中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适用对象比较宽泛,建议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公民。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考虑到我省条例规定的延续性,原条例的适用对象就是公民,并且民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适用对象也是限定在公民。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公民。同时,增加了外省公民在我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的调研意见提出,不应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避免未成年人盲目的见义勇为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甚至生命危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向哪级机构申报确认以及如何逐级申报,不是很清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章申报程序中明确规定申报"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同时,将草案第十四条关于市级、省级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规定移至第二章申报确认中,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从而明确了申报确认机构和申报程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调研意见提出,草案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是否可以兼得,以及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额外奖励,表述的也不是很清晰,易引起歧义。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至前三项中分别表述,即:"(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从而明确了首先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前者的基础上再给予相应的奖励,避免了歧义。同时,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的规定表述不是很清晰,如何表奖存在歧义,考虑到本条例实施后,省人民政府还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内容删除、具体如何表奖留待具体办法中进行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在时限上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为了及时鼓励和弘扬见义勇为的行为,建议增加一条,即"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意见提出,原条例中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内容,建议保留。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有助于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更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行为,因此建议在草案中恢复这个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死亡和伤残所应享受的抚恤待遇的规定,在部分内容上存在交叉,表述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这两条中规定的相关抚恤、补助标准在国家的相关规定中已经非常明确,同时,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标准也可能逐步提高,因此,不宜在本条例中再作出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将这两条内容合并,并作概括的表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医疗费等费用,有侵权人的,应当明确先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明确相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再由其他途径解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受益人不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证明,甚至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事情,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再次发生,应当增加受益人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和"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当对草案中关于经费保障的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与省财政部门和综治机构专门进行了沟通后,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之所以没有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具体数额,是因为省、市、县三级财政需要分别承担相关费用,省级法规不宜作出具体规定。另外,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法制委员会与省财政部门沟通后,明确了省级财政拨付300万元、市级财政拨付200万元、县级财政拨付50万元作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基金。同时,将第三十八条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的规定与该条进行合并,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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