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来自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360百科用者的合法权益,维让击航紧直香模争持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防团洲得果受建省实际而制定,盐员步温训门训总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田阶考城层洲世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中文名称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 性质 法律法规
  • 施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
  • 实施地区 福建省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义结补助胜落住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望别并毛更友公告

  《福建省对德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来自月16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的扬船超官给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误必(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360百科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续斤损异察迅创控刘美秋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程穿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红措青示际再针矿指验活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兴时特比国费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短鲁击鸡往范婷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验着成几感粉联长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难收划斤史讲头拉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极致洋架法查处。

  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负牛注普重些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次展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处理依据

  第十率管且零病紧句元配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来自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360百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基笔白再烈线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脚先那爱想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负社沙完味河玉体损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认信选参类光,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轻引丰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续由只己掌办迅若滑致策)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和安家低绿察低命富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垂河雷收候阶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坚皮士伟限挥亲引良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厚开操纪植肉油均它去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态但秋员或门然买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参诗费船九字其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假总肥吗容围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句报团深距运银均副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灯龙火团工更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祖座剧江底沉这太蛋措话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实施以来,对调处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促进林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相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及我省林业改革和发展,《办法》的施行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办法》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如《办法》把林地承包经营纠纷界定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不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办法》涉及对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的有关条款均需进行修改;如《办法》把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证》和"林业三定"时期(1980年-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而《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主要证明。因此,《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作相应修改,并做好新旧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衔接。(二)随着我省林业改革和发展,《办法》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的需要。林木林地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和时限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办法》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方面做了一些规定,但仍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需要。在实际中,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久调不受理、久处不决现象,引发一些群体上访,影响了林区的安定稳定。(三)争议山场管理需要做进一步的补充。由于《办法》对争议山场管理未赋予相应的强制措施,造成一些地方出现了乱砍乱伐争议山场,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的恶性事件,对此有必要予以充实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林区的安定稳定。

  因此,为了保持法制统一,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林业发展,修订该《办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相当迫切。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问题

  我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在198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关于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闽政综〔1985〕2号)就要求设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并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目前,省政府、8个设区市(厦门未设立)和57个县(市、区)政府都已成立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构;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办法》进一步明确授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2000年机构改革时,省委、省政府批准省林业厅的"三定方案"中也再次明确省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省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日常工作。但由于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为议事协调机构,而国务院2007年颁布实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了与该规定相衔接,并与将来机构改革相协调,同时又结合我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实际,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成立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二)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1适用范围。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中明确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不属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调整范围,不予受理。

  2权属确认根据和证明。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对林木林地进行了多次确权,先后有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证》、合作化时期的林木林地入社清册、"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和自留山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但是,原《办法》没有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依法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作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主要证明,而是把各时期的其他凭证作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主要依据。因此,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主要证明。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按县内和跨县两种情况,分别对认定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作了不同规定,即: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证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证明。对既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又缺乏上述规定证明的,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明确下列材料,即,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法律文书;二是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三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是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五是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六是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等可以作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但是,在土改时期,延平区、华安县从未发过土地证,如果延平区、华安县与外县的权属争议也适用上述规定,对延平区、华安县则明显不公平。所以,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特别规定: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林木林地未发放土地证的,其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同时,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第十一条规定证明的效力问题作相应规定,即同一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有数个权源证明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认定权源证明。

  (三)完善争议处理程序及时限的相关规定

  为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久调不处、久处不决问题,保障林区的安定稳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把矛盾解决在基层;二是明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要经过受理、双方协商、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最后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等环节;三是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协商、调解、处理的时限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为了维护林区的安定、和谐和稳定,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久调不受理问题,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予以受理:一是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是有权属、权源证明和事实依据。

  (四)加强对争议山场的管理

  为防止在争议山场抢砍抢造林木,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恶性事件发生,及时处理争议案件,《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作出相应规定:一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争议山场采伐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或者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其他活动;二是在争议山场抢砍抢造林木,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三是规定在必要时,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

  此外,由于此次修订是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为此,将法规名称《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改为《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示区别。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切实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1993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分组审议意见,并与省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省林业厅就一审之后的工作进行了衔接。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农经委的初审建议,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并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8年2月28日,法工委分别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3月上旬,法工委、省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省林业厅的同志到三明、南平的四个县、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的意见。3月10日上午,法工委召开委务会议对条例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3月14日,省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体例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法规名称的题注和说明是对1993年《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修订,但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表述又否定是修订,而是废止旧办法,制定新条例,建议予以衔接。为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建议在体例上直接将修订改为重新制定,并保留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三条中有关负责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具体部门的规定不明确,建议予以修改。为此,结合调研了解的情况,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已经成立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三、关于林权争议的协商

  从调研反映的情况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协商,是当前解决林权争议的主要方式,也是群众乐意接受的、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协商解决往往是发生在政府受理当事人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之前,这时由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协商显得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作为该条第二款。

  同时,为了区分政府参与协商与组织调解之间的界限,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四条有关政府在受理后处理前组织协商的内容,以进一步明确政府参与协商为受理前的行为。

  四、关于争议山场的征收、征用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中有关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规定不够明确,应当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衔接。为此,建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条分成三款,分别就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手续办理、相应补偿费的保管以及补偿费的支付等作出规定。

  五、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草案第二章的章名是"权属确认",但从该章的内容看,所要规定的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要明确的是政府在处理林权争议时,如何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属凭证作为处理依据。为此,建议对该章相关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关于章名。建议将"权属确认"改为"处理依据"。

  (二)关于第九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第十条。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中有关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依据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二是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七条。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作为处理依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并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单列,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并将其相应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关于第十六条。为了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对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凭证的林权争议的处理,修改为"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一款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双方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作为该条第一款。

  六、关于林权争议的调解

  论证修改中,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由政府组织林权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解决林权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林权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建议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为此,建议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将调解时限明确为"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并根据政府调解争议的实际需要,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作为该条第二款;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三是增加一条规定,出现"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调解内容显失公平"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时限

  审议和调研中,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情况比较复杂,草案中规定的处理时限有时难以做到,建议予以修改。考虑到明确时限有利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为此,建议保留有关时限的规定,同时结合委员的意见和农经委的初审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同意",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一)关于第三十一条。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按照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一提起林权争议,就禁止当事人从事采伐林木、转让林权等有关活动,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从调研的情况看,这种禁止性规定有利于防止提起争议的随意性,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保留该禁止性规定,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人提出的权属争议有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根据农经委的初审建议,为了防止当事人伪造、变造权属凭证,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组织和个人指使当事人伪造、变造权属凭证情况,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中增加一项"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三)关于第三十三条。根据调研反映的情况,为了体现对调处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保护,建议增加规定"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根据农经委的初审建议及各方修改意见,修改了有关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第二十三条)、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等方面内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步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于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农经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草案初审,农经委将草案发送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请他们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赴南平、三明等重点林区实地调研,听取基层干部和林农的意见建议;召开了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公安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与渔业局等单位有关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法制委委员参加的论证会,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农经委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初审报告。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

  福建是林业大省,自土地改革以来,我省林木林地权属历经多次确权发证,加上有的工作不够规范,造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较多、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行为,1993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以来,对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森林法》、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相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也颁布实施,《办法》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协调。同时,随着林业的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办法》已不适应林业发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需要,明显滞后。调研中,林区干部群众也要求尽快对《办法》进行修订。林木林地权属问题关系广大林农的切身利益,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修订《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经过对草案的认真讨论与研究,农经委认为,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上位法相一致,与我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实际相结合,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依据、管辖与受理、处理程序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体是可行的。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立法宗旨问题。为了更为准确地体现立法宗旨和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同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安定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相关工作人员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回避问题。为保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公平、公正处理,建议增加相关工作人员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回避规定,在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相关工作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作为该条第三款。

  (三)关于增加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定问题。论证时有的委员提出,为方便林农,体现以人为本,并完善草案内容,应在草案中增加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期限等具体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草案可不再作规定。但为使法规条款表述更加明确,更好操作,建议对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名称予以明确:"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凭证不够规范,林业部制定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将这些凭证规定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依据,实践中,各地也是按此操作的。建议草案的有关规定与之相衔接,即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删除,并增加一款:"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参考证明",作为该条第二款。

  (五)关于乡(镇)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管辖问题。从调研情况反映,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村与村之间、村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而且效果较好。为了提高处理效率,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建议明确乡(镇)行政区域内,村与村之间、村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村与村之间、村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六)关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论证时有的委员提出,为避免资源浪费和"循环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已经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作为该款第二项。

  (七)关于政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问题。为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建议在草案中明确政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为此,在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分别增加"五日"、"七日"的规定。

  (八)关于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问题。为维护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作为该条第三款。

  (九)关于草案中有关文书格式问题。草案中涉及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当予以规范;同时为了方便基层林权争议调处单位,应当统一格式。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关于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证书、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问题。现实中,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证书、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带来困难,增加了调处成本。为加强对这种行为的法律制约,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要求其承担调查、鉴定费用。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权源证明无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调查、鉴定费用",作为第三十条。

  此外,对草案中一些文字也作了修改建议,在此不一一说明。

  为方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特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建议修改稿)》,供参阅。

  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道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是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15年来的实践经验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新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调处原则鲜明突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清楚,处理依据的相关规定明确细化,林权争议与承包经营权争议区分处理,处理程序更具可操作性,调处时限规定合理,首次确定了回避制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与救济渠道更广对调处部门的依法行政、高效行政要求更高。

转载请注明出处累积网 »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fendou345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