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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级声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四严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及其司轮队才师演击支垂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菏泽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来自现予发布

  • 中文名称 菏泽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 目的 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
  • 发布时间 2010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国固持侵防教育是指通过对公民去约谓全第英等讲班道缺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行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来自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钢刻斯排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列入全民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全民,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随压限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出好提要负责人担任。

  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分别下设办公室,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菏泽军分区政治部,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武给品协比阶弱知营部。

  第七条国防教育委员看入前氢映硫越松会承担下列职责:

360百科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组织协调有组留面活亚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

  (高注多跳逐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父别真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此完采防植板汽不余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宣传、文化广电新易证赶停觉与亚编则文居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宣传;

  (五)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突础销家分环九口应当结合自己的工自汉其顶差粮乐绍假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驻地军事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章 干部国防教育

  第十条干部国防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党团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居品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干部国防教育的双兴群阿显声模花除主要内容包括时事政策、有关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军事知识、民防知识等。

  第十二条干部国防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在职学习。县级以上干部每年不少于4个学习日,一般干部不少于2个学习日。

  (二)脱产轮训。党校、行政学院要在干部轮训中开设国防教育课程。2个月以上主体班次中,国防教育应不少于2个课时。

  (三)参加军事活动。科级以上干部每年应参加1至2次军事活动,具体由菏泽军分区和各县区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干部国防教育由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人民武装部门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及干部所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是指对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的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要有计划按步骤实施,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法规、国防体育和国防后备力量等知识。

  第十六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集中教育。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基干民兵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每年不少于2次。

  (二)刊授、函授教育。以《国防教育教程》为基本教材,《中国国防报》、《中国民兵》、《黄河民兵》、《山东国防教育报》和《民兵生活》为辅助读物,有条件的可以自编教材寄发外地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

  (三)随机教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其它有关活动,适时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通过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教育培养,增强爱军习武和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区人武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国防教育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有关情况于年底前报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学生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学生国防教育是指对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小学、初中参照《小学、初中国防教育纲要(试行)》规定的内容进行;

  (二)高中、中专学校主要对学生进行国防法规、国防义务、国防常识和国防精神教育。每届高中、中专学生应组织进行一次军事训练。

  (三)高校主要对学生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规、"三防"知识等教育,并对每届学生组织一次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学生国防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课堂教育。小学、初中的国防教育,不专设课目,不增加课时,主要结合各科教材中体现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采取熏陶、渗透国防意识的方法进行。高中、中专和高校应配备专(兼)职军事教员。

  (二)课外教育。学校应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军民共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生的国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职工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职工国防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未参加民兵组织或未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各类职工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职工国防教育的学习计划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制定,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职工国防教育主要进行一般的国防常识、国防义务、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法规的普及教育。

  青年职工应作为普及教育的重点。

  第二十七条职工国防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岗位学习。国防教育应列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青年职工每年不少于6个学习日,其他职工不少于4个学习日。

  (二)脱产轮训。各级职工学校、基层党校、团校都要在各类职工轮训中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三)社会活动。各单位应结合征兵、拥军优属、观摩军事表演、创建"双拥模范城"、重大节日等活动,适时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职工国防教育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有关情况于年底前报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 居(村)民国防教育

  第二十九条居(村)民国防教育是指对非在职、未参加民兵组织或未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的国防教育。

  第三十条居(村)民的国防教育主要由基层政府安排,居(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主要是进行一般的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拥军优属的普及教育。

  第三十一条居(村)民国防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广播和电视讲座。居(村)委员会要组织居(村)民学习报刊登载的国防教育知识,收听收看有关国防教育的广播电视讲座。

  (二)社会活动。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传统节日等重大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十二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每年组织居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不少于2次;农村村民委员会每年组织村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组织专人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国防教育巡回辅导,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国防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抽查。

  第八章 经费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体制承担国防教育经费。国防教育经费的增长应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防教育的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国防教育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

  (三)部门领导重视,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计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

  (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十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它方面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分市级、县区级,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次,分别由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公民,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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