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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江苏省种子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种子条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
  • 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

修订发布

江苏省种子条例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範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準,并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採集或者採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画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资料库,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範围,设立保护标誌,进行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库(圃)依託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库(圃)运行提供保障;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保证库(圃)藏种质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式向有关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符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蹤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
第十七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準。
第十八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準样品或者标準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或者发现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引种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推广、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画,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託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籤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籤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的种子,其标籤应当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网路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连结标识;在销售页面显着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籤内容和使用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繫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并督促其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所销售种子的标籤内容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上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不附标籤和使用说明,但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三十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繫方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画并组织实施。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託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準的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籤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因救灾需要,必须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契约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契约约定的,可以按照种子包装、标籤或者使用说明上标明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产量标準计算;没有标明、承诺产量标準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单位面积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按所在乡(镇)当年同种作物单位面积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所在乡(镇)无同种作物的,按照单位面积物质费用和人工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种子使用者可以要求的赔偿额还包括购种价款和相关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因为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技术鉴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审定品种的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标準样品库的标準样品备份库。
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种子标準样品。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支持,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推行良种推广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制种採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範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对发展本地优势特色产业具有重大推广套用价值的优良品种,採取政府购买实施许可权或者补贴品种权使用费等方式,委託具备资质的种子企业实施优质优价供种,加快优势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套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化育种,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实行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製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个人的相应权益。
鼓励和支持採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并转化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重大种业科技创新成果,其研发和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或者资助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企业开展提升种子科研、生产和推广能力的建设,引导种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支持有条件的种子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设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等种子繁育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準农田建设範围,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和种子生产基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採取下列措施服务种业发展:
(一)加强种子生产和经营信息调度,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品种田间展示、示範、综合性测试,适时发布展示、示範、测试结果;
(三)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技术谘询等服务;
(四)加强种子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建设种业信息交流、科研联合攻关、品种联合试验等平台,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行销和谘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採集或者採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引种者在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籤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草种、菸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审查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种子是最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载体。江苏是经济大省,也是农业大省、种业大省。种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係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我省历来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工作,在良种推广补贴、南繁基地建设、种质资源保护和种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档案。2003年12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种子条例》,为我省种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随着农业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15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种子法》。新《种子法》对种质资源保护、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和登记管理、植物新品种保护和种业监管执法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原农业部也出台了系列配套规章。现行《江苏省种子条例》的很多规定与修订后的《种子法》和配套规章不相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使其与上位法统一衔接,细化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解决我省种业发展和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推动江苏现代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自《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列入今年正式立法项目以来,各相关工作全面启动。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高度重视,审定我委起草的修订草案调研方案。2月27日,魏国强副主任出席修订草案起草筹备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和种业企业对条例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做好修订工作的意见;先后带队赴宿迁、连云港、南京等地开展调研,结合主任接待代表日活动在泰州听取基层人大代表的意见。6月27日,魏国强副主任专门就修订草案调研修改情况听取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的汇报,对修改完善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我委自今年年初就提前介入,与省农业农村厅进行了多次会商和研讨,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先后赴四川、广东等地学习借鉴种业发展立法经验,向13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徵求意见和建议,并赴常州、淮安、南通等地开展专题调研。我委认为,修订草案结合我省种业发展的实际,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进行的规定是适宜的,没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牴触。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较为突出,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主要农作物品种跨审定适宜区域推广的问题。
调研座谈时,许多种子经营者和管理者均提到种子跨审定适宜区域推广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气候温室效应和农业机械化缩短收种时限,农作物生产周期发生变化,使得早先划定的生态区域不够合理。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该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后面增加:“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同时,也要对引种者的行为进行规範,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当先试验,根据试验结果,确定引种品种的适宜种植推广区域,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对常规品种选育者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
我省稻麦绝大部分为常规品种,只有少部分杂交水稻。由于常规品种农民都可以自繁留种,特别是种粮大户,还可以自行提纯复壮留种,品种权无法保护,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品种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和调动常规品种选育者的积极性,建议根据实际推广套用面积对常规品种选育者给予经济补偿或奖励,也可以通过科研项目等形式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三、关于种子经营监管的问题。
全省很多乡镇以下的种子销售者年龄偏大、文化偏低,对种子特徵及栽培技术规範不甚了解,备案、登记等工作也不到位,种子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条例应对种子销售者的行为进行规範,特别是主动进行备案、登记。同时,也要强化监管者的责任,通过种业信息平台及种业从业者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等,加强对种子经营行为的监管。
四、关于扶持种业发展的问题。
为了加快培育种业市场主体,提升我省种业竞争力,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建议在扶持措施章节中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设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审定推广、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基本上为非盈利性质,应当在财政上给予支持。原种子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设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与推广”,在实际工作中,省财政也设有“现代种业发展资金”,但修订草案中没有这一规定。目前,不少兄弟省(市、区)在种子立法时也确定设立种业发展资金,如河北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建议参照河北省的规定加以补充。二是做大做强种子企业。引导和支持育繁推一体化的种业龙头企业兼併其他种业企业,建立独立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设施,扶持种业企业上市。三是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农业科研育种人才向种业企业流动,提高种业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种业企业成为创新主体。
此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四十四条放在第四章较妥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单位及有效期予以明确,针对违法成本偏低的情况加大处罚力度。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种子是最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业科技进步和其他各种生产资料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种业作为农业发展的源头,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核心产业,已成为提升农业竞争力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抓紧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优良品种,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种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係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对维护农民权益,推动农业提质增效,服务乡村振兴、产业兴旺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入,农业转型升级全面推进,对种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引领性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1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2〕59号)、《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等政策改革和规划档案。我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现代种业发展改革的系列部署,先后出台加快现代种业发展、深化种业体制改革等实施意见,制定种业强省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产业发展政策和体制改革路线。全面推动种业扶持各项政策措施落地,提出金融支持种业发展贯彻意见,深化种业人才发展和科研成果权益改革;推动全省科研单位与所办种业企业实现“科企分离”,建立种业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大力推进企业商业化育种能力建设,出台“绿色通道”等差别化扶持政策;设立省级现代种业产业引导资金和种业投资基金,实施杂交制种政策性保险,全面构建完善种业支持政策体系,全省现代种业发展取得了显着成效。适应新形势,2018年,省委省政府提出,将现代种业作为全省乡村振兴农业提质增效工程八个千亿级优势特色产业之一重点打造,江苏现代种业进入了转型升级发展的新阶段。
2015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并于2016年1月正式施行。新《种子法》适应发展现代种业要求,立足提升种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对现代种业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调整完善。原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也陆续完成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籤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等系列配套规章的制修订工作。《江苏省种子条例》自2003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为构建开放有序的种业市场秩序,加快提升全省现代种业综合竞争力,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随着农业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江苏省种子条例》很多规定与修订后的《种子法》和配套规章不相一致,也与我省现代种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根据种业新形势、新规定和新要求,对《江苏省种子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细化完善符合我省发展实际的种业管理制度,使其与上位法统一衔接,切实解决我省种业发展和新法贯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和推动江苏现代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下半年,原省农委根据对新《种子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情况的多次调研,结合各地、各单位反馈和农业生产需求,开始酝酿启动《江苏省种子条例》的修订工作。2016年9月,向省人大法工委申请将《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画调研项目,并成立《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工作小组,组织开展调研座谈和讨论。2018年3月,《江苏省种子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五年立法规划项目。2018年7月,省农委针对现代种业发展和种子法治实践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全省调研,召开了条例修订系列座谈会,在广泛徵求科研育种单位、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8年9月报送省政府。
省司法厅初步修改后,于2019年3月上旬开始,先后三次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及13个设区市政府的意见,收到反馈意见200余条。省司法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单位,认真研究吸收反馈意见建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5月7日,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就修订中关注度较高的超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推广、网路经营种子、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管理、设立省级品种标準样品库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5月中旬,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农委、省农业农村厅赴南通、海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种子生产经营、有关种业企业和种子管理现状,召开了由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种子管理执法机构、种业企业、种植大户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吸收座谈会有关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6月6日,省司法厅组织省发改委、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对相关条款再次进行推敲和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2019年7月8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三条。《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对照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将原《条例》与现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同时,结合江苏农业产业和种业发展特点,从保障生产用种安全和促进农业林业高质量发展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对种业涉及的政府职责、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範围、有关管理制度、相关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扶持保障机制等做出了规定。
1.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主要涉及农业和林业部门,同时也需要多部门配合,草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了农业、林业部门的主管职责。为明确其他部门的分工协作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相关部门制定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关于种业扶持保障。种业在农业、林业中具有基础性和特殊性地位,种质资源保护开发、救灾储备等工作具有显着的公益属性。在保障管理经费方面,《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支持种业基础性、公益性领域方面,《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相关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区域性繁种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3.关于鼓励地方种业发展。为引导地方政府加强本行政区种业发展,提升用种保障水平,《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地方种子储备制度。同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繫方式。
(二)关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种质资源是种业科技创新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产品多样化、特色化的依託,农业特色产业的发展高度依赖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引进利用,我省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丰富,数量规模居全国前列,但种质资源保护,尤其是开发利用不足已成为制约种业科技创新的突出短板。《条例(修订草案)》设专章规定了资源保护制度和各方职责,还特彆强调了资源的共享利用与开发。在内容修改上,重点强化种质资源信息公开共享,增加了省级主管部门建立资源信息资料库,并定期公布可共享利用资源目录的规定(第八条);明确种质资源的公共属性,规定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新种质获得单位应提交省级种质资源库登记保存义务(第十三条)。在加强地方特色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增加了市、县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资源库(圃)、保护区的监测保护等职责规定(第九条、十一条),明确了资源保存单位的运行管理和依法开放共享职责。
(三)关于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品种审定製度的调整是本次新《种子法》修订的重点。审定作物种类由28种减少到5种,设立了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建立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将同一生态区省际间品种引种审批调整为备案制度。品种管理上的简政放权,导致种子市场和农业生产上品种数量大幅增加,给品种推广和监督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条例(修订草案)》对规範品种推广行为,实行目录外非主要农作物省级认定,提升品种试验审定水平,撤销品种审定和备案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规範品种适宜区域推广。当前农业生产经营模式发生深刻变革,耕作制度和栽培方式的多样化、个性化趋势,对品种推广套用的法定适宜区域限制规定提出了挑战,也是各地调研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为在现有法规框架下妥善解决超适宜种植区域推广种植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十六条中规定:“经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该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可以在该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在强调品种应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的同时,为相关主体根据试验试种结果,就扩大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再次申请审定做出了引导性规定,也为品种管理部门依法审定预留了制度安排的前提。为理清超越适宜区域销售和农民自愿购种权利的关係,草案对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生态区域外种植的情形,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的责任。
2.关于实行省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製度。为满足农业结构调整和地方特色农业产业发展的多样化品种需求,切实规範非审定、非登记特色经济作物品种的管理和推广,《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了未列入国家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可以申请认定的制度性安排,认定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关于实行品种退出制度。为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建立缺陷品种退出制度十分必要。《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撤销品种审定的5种情形,同时对撤销审定后的品种管理,依据不同情形,原审定委员会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或者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同时,对撤销引种备案的情形和管理做出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4.关于提升品种试验审定工作水平。我省目前品种审定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品种试验技术体系不健全,试验标準化、信息化程度不高,试验能力水平亟待提高等,为提升品种审定工作基础支撑,《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单位的条件,以及主管部门加强品种试验条件和能力建设做出了要求。
(四)关于种子生产经营。
为进一步规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对网际网路经营种子、种子可追溯管理、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管理,以及种子广告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
1.关于规範网际网路销售种子管理。针对当前网际网路销售种子快速发展,同时纠纷频发、多发的现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网际网路销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进行相关信息的核验和登记,网际网路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依法备案,并要求对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材料或者相关信息的连结标识,以及种子标籤内容和使用说明分别在网页首页和销售网页进行公示。
2.关于保证种子可追溯。销售凭证是保护用种者权益最基本、最关键的要素,也是解决种子纠纷、确保种子可追溯最关键资料。为强化经营者和用种者守法意识,维护双方权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3.关于规範农民自繁自用种子行为:针对我省常规稻麦等粮食作物品种权保护难,生产经营“白皮袋”种子违法行为监管查处难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对享有自繁自用授权品种和无需办理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两类特殊豁免权的适用对象、範围和边界进行了严格界定,同时提出此种情形下出售、串换的种子可以不附标籤和使用说明,便于基层执法监管,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4.关于规範种子广告行为。在种子购销行为中,由于信息和专业知识不对等,购种农民在选择种子时仍习惯听从经营者和广告的宣传推荐,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为打击种子虚假宣传,防範夸大种子重要性状,切实保障购种者知情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发布种子广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五)关于种子监督管理。
为规範种子质量监管行为,加大种子监管力度,《条例(修订草案)》在政府部门监管职责、种子质量检验、特殊情形使用种子、监管技术设施支撑、纠纷处理等方面做了完善。
1.关于政府和部门的监管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突出强化对品种权人、种子使用者的权益保护,第三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用种安全。
2.关于规範种子质量抽检。《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画并组织实施。要求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第三十一条)。明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託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三十二条)。
3.关于特殊情形使用种子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有时候生产上必须使用不能达到规定质量标準或未经审定、备案的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準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籤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对因救灾需要,必须使用未经审定或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需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4.关于建立省级品种标準样品库。标準样品是品种真实性检测的对照依据,建立标準样品库制度是打击种子假冒侵权的重要基础,新《种子法》对建立国家种子标準样品库进行了规定。我省主要农作物以常规稻麦等为主,种子假冒侵权违法行为易发、多发,设立省级品种标準样品库,将有力支撑各级监管机构打击查处种子假冒侵权违法行为,提高监管工作效率。根据我省试行标準样品库制度的多年实践,结合农业农村部指导意见并参考有关省做法,《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审定的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标準样品库的备份库,并要求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应当提交种子标準样品。
5.关于引导有效解决种子纠纷。种子是关係农业生产经济效益最重要的投入品,也是发生生产事故纠纷时各方关注的焦点。针对近年蔬菜等经济作物领域种子纠纷多发的实际,为引导各方依法依规妥善解决涉种纠纷,《条例(修订草案)》补充增加了相关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和标準(第三十五条),以及发生种子质量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调解途径(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扶持措施。
为推进新时期江苏现代种业转型升级,服务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条例(修订草案)》专设“扶持措施”一章,将扶持种业发展的支持保障、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公共管理服务、市场主体培育和金融保险支持等政策措施予以规範化、系统化。
在政府支持保障方面,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业基础研究、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新品种选育和产学研合作交流(第四十条)。在强化部门管理服务职能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该制定良种推广计画,通过调度和发布信息、展示示範、培训宣传等措施,为供需双方提供种子公共服务,加强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和省级南繁基地建设(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在种业金融保险扶持方面,提出地方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通过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子生产保险(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在促进企业做大做强方面,要求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种子企业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鼓励支持种业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和市场推广服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对《种子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罚则不再重複,重点对违反《条例》禁止性规定事项设立了处罚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保留了原条例中《种子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擅自转移、藏匿查封扣押种子,不提供销售凭证,未经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种子标籤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不一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高了罚款金额;增加了在申请品种审定或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罚则。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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