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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经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桥樑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1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1995年1月18日
  • 通过机构:天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 类别:地方法规

通知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修订的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範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樑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樑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樑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樑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徵收、徵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範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誌、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桿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範,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樑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準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準;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樑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範、标準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採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範。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樑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樑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準。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樑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樑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託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範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誌。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设定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樑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誌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剎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定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準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準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档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画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档案;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準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準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定明显标誌,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乾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準。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樑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樑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樑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範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樑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樑时,碰、撞或者用篙桿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樑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樑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樑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樑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樑和桥樑照明设施上设定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樑时,应当在标誌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範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樑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準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採取桥樑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樑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樑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樑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定,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樑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樑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準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樑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樑设施的损坏赔偿标準、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準,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修改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2005年9月28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工程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公安交管部门对临时占道、挖掘道路的审批
城建环保委提出,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在临时占道、挖掘道路的审批中,已经取消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建议删除条例中的相关内容。据此,决定草案删除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内容。
二、关于超重车辆通过桥樑的行政许可条件
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和第三款行政许可的条件有重複,逻辑关係也不清楚。据此,决定草案将第三十五条中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的两款内容合併,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樑时,应当在标誌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範围内通行。”“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樑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準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採取桥樑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樑加固费用。”
三、关于罚款的幅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一些条款规定的罚款只有上限、没有下限,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建议在本次修改中明确罚款的下限。据此,决定草案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不同主体、不同情节分别增设了不同罚款的档次;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增加了“二千元以上”的下限。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成熟、可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类占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属档案;非建设工程类占路须符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临时占路的相关规定”。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原项许可,但未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或者採用特殊工艺挖掘的,申请人须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属档案;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特殊工艺施工资质。”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原项许可,但未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重车辆通过桥樑,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
(一)超重车通过桥樑申请书;
(二)车辆行车证及车辆轴数资料;
(三)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需要採取桥樑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持有以下资料,并由超重车辆产权者承担桥樑加固费用:
(一)大件运输许可证;
(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技术鉴定;
(三)桥樑加固的施工组织设计。
超重车辆通过桥樑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原项许可,但未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樑建设各种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一)管线通过桥樑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属档案;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技术鉴定;
(四)施工组织设计。”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原项许可,但未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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