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29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2014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4年6月11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证 监 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2014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的规定,制定本準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準则的要求製作和报送申请档案。
第三条 本準则附属档案规定的申请档案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档案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档案。如果某些档案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準确、完整、及时,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属档案。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申请档案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档案,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複印件二份;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补充报送申请档案。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档案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档案的真实性。
第八条 申请档案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档案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档案,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档案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档案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档案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档案应採用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準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档案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档案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档案的首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繫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档案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档案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档案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準电子档案(标準.doc或.rtf格式档案)。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档案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档案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準则的要求製作和报送申请档案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準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2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证监会公告〔2009〕18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準则的要求製作和报送申请档案。
第三条 本準则附属档案规定的申请档案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档案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档案。如果某些档案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準确、完整、及时,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属档案。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申请档案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档案,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複印件二份;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补充报送申请档案。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档案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档案的真实性。
第八条 申请档案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档案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档案,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档案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档案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档案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档案应採用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準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档案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档案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档案的首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繫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档案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档案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档案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準电子档案(标準.doc或.rtf格式档案)。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档案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档案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準则的要求製作和报送申请档案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準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2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档案》(证监会公告〔2009〕18号)同时废止。
转载请注明出处累积网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