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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撰写及发布,目的是规範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档案的报送行为。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範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档案的报送行为,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档案》,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4年6月11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準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档案
第一条 为规範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档案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準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準则的规定製作申请档案。发行人配股、公开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适用本準则附属档案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适用本準则附属档案2。
第三条 本準则规定的申请档案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档案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档案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档案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档案,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複印件两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档案。
第七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档案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档案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档案,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档案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档案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档案应採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準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档案除外)。
第九条 申请档案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档案”字样。
发行申请档案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繫方式。
第十条 申请档案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档案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档案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档案(应为标準.doc或.rtf格式档案)。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档案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档案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本準则的要求製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档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準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档案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2.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档案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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