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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市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滨州市市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吸引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推动全市创业创新、产业升级、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和新旧动能转换,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省级政府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滨州市市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募集两部分。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等领域的专项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也可视情况採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範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设立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支持方向,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和产业的项目库建设,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参股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并监督子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市级相关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对外公开徵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託管银行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五)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应当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拨入基金託管银行专户,并按规定将引导基金收益上缴市级国库,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用支付标準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可聘请专业化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体设施;(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範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谘询等增值服务;(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五)投资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加快股权投资类参股基金出资进度,基金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首期实缴出资,全部出资应在36个月内到位;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30%,24个月内实缴出资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80%。资金到位后、投资前,可利用间隙时间选择银行协定存款、购买大额存单和其他保本理财产品,增加基金收益。
第十五条 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符合第十三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滨州市内注册,且投资于滨州市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7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託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定、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委託管理协定、资金託管协定;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确定,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统一受理子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并对上报方案进行初审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并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出资建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徵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引导基金出资计画草案,报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对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入口网站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子基金方案,批覆引导基金出资额度并将资金拨付引导基金专户,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规定拨付子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定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当子基金投资于政府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企业或创业早期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企业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对该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託共同投资的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并签订《股权託管协定》,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以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半年未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二)子基金完成设立后3个月内未按规定缴足首期出资;(三)其他出资人未按协定约定出资的;(四)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超过半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五)子基金设立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20%的;(六)有证据证明採取不法手段骗取引导基金的;(七)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八)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定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合伙协定或委託管理协定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準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投资期内,第一年投资进度超过合伙协定约定的年平均投资水平的,引导基金可再将当年投资项目增值收益的20%让渡给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以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状况、收益水平等情况,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定中约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委託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託管。引导基金託管金融机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运用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并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託管协定。子基金託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託管协定。
第二十九条 託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託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託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三)有完善的託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託管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託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託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从事担保、抵押、委託贷款等业务;(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託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画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五)发行信託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同产业领域的子基金可在章程或协定中对此作出更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三十二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参与募集或参与管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密切跟蹤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範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每季度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协定终止合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託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参股基金设立、出资、投资、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不规範行为,或基金投资、出资进度慢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约谈制度对其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法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省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财政参股设立子基金应遵循本办法进行管理。此前已设立的政策性引导基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规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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